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銀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銀勝①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
88年3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06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李銀勝又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5月10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嗣於89年5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1日入所進行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銀勝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於105年3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在新竹縣○○鎮○○路火車站前逮捕,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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