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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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訴人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詹嘉龍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以:現階段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8月者,比比皆是,依比例原則,第一審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是否過重,請選擇能使上訴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式云云。原判決略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已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相關一切情狀,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出之情形。且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每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均有不同,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亦屬有別,本應分別輕重,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自不能擇其他相類案件量刑較輕情形,據以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該部分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自始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上訴人家境清寒,年邁母親及癱瘓在床之弟均賴上訴人打工維持生計,而現階段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8月者,所在多有,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依比例原則,第一審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是否過重?請考量上訴人生活狀況及負擔,選擇較輕之刑罰,使上訴人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開部分之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該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查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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