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李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李勝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
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
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
被告趙李勝峰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李勝峰自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新竹縣○○鎮○○○○縣道24公里處時
,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趙李勝峰滿身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李勝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