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士宸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趙建民 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
2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本色酒吧
」消費,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趙建民因細故對同
樣在該處消費之原告不滿,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黃紹宸 見狀
上前勸阻,被告、趙建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持酒瓶擲向黃紹宸左側臉部位,續之由趙建民持續以其右
手出拳朝黃紹宸左側頭臉部位揮打4至5下,其後,被告另
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以右手多次出拳攻擊原告之
頭臉部位,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
挫傷、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酒瓶
及以右手多次出拳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大明高中畢業,從事過美妝用品
及保險銷售業務,月薪約35,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尚未結婚,與母親、兄、嫂同住,每月需給母親
8,000元至10,000元之扶養費;被告為高職肄業,曾在娛樂
公司任職,107年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故意動手
攻擊原告頭臉等重要部位、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70,000元,方屬適當。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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