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黃冠凱
被   告 駿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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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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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0000000│駿耀工│第一銀行│壹佰萬元│108年6│108年6│
││程有限│劍潭分行││月5日│月11日│
││公司│││││
├─────┼───┼────┼────┼───┼───┤
│KA0000000│同上│同上│壹佰萬元│108年6│108年6│
│││││月6日│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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