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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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茂裕通運有限公司歡喜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燕
被   告  黃燕煜
被   告  鍾秀美
被   告  徐列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60,000元,應繳裁判費34,2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76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
08年1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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