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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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佩潔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與友人烤肉,被告呂佩潔與其男友發生口角糾紛時,適在場參與烤肉之告訴人 張傳儀 見狀欲制止,被告呂佩潔即轉而與告訴人張傳儀拉扯,並以徒手抓告訴人張傳儀,致告訴人張傳儀受有右臉劃傷、右鼻梁瘀傷、上嘴唇瘀傷、左耳劃傷、右手背瘀傷、左手前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佩潔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傳儀告訴被告呂佩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