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酒後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與永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直行車應停讓已轉彎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永和街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三至五頸椎間盤穾出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二字)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本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案,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