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5號原告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9月21日以「POR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730178號商標,發給商標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5年
9月30日止,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2年11月2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7日中台評字第92057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未到場,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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