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一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