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公墓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頂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同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