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男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九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原管轄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九號誣告一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而未迴避;對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聲請將本案併另誣告前案(見聲請人狀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聲請狀首影本)審理,已逾四月未獲簽併;又陳述證據㈠至證據各案原管轄法院不公平裁判情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應係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等情。
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四十九年台聲字第三號裁定參照)。查聲請意旨所指承辦法官縱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而未迴避,仍非即原管轄法院所有法官之審判難期公平;聲請將本案併他案審理,亦容待承審合議庭研酌於適當之訴訟階段說明或辦理,亦不得徒以迄未照辦,遽認原管轄法院之審判即有不公平之虞;又聲請人自行列述證據㈠至證據,歷述其在原管轄法院民、刑訴訟之裁判情形,亦不足積極證明原管轄法院所有法官對本案之審判即將有難期公平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上述徒憑個人主觀懷疑臆測之詞,尚難據以推定即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事由,其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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