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聲請補充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體,惟如非合法,其效力自無及於全體之可言。本件相對人甲○○、丁○○、丙○○所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林俊發林圭壁林游阿首 、林麗華、 林淵源林良雄 等六人,本院上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裁定未列林俊發等六人為上訴人,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次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本院認甲○○、丁○○、丙○○之上訴為不合法,以上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尚屬無據,亦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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