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詐欺取財)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貪污(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乙○○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甲○○財物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罪嫌與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一認定,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而公訴人對於上開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