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五八公里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竟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傅文陽 ,持經國外出廠鑑測合格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之雷射槍測速器,以定點、單向方式施測,待鎖定異議人超速車輛後即予以攔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謹慎駕駛,並無超速之行為;且當時夜色昏暗,警方於一百四十公尺外標定車輛後,尚需放下儀器以肉眼辨識,並追行約二公里始攔停車輛,其間車輛穿梭,自有誤判之可能;又警方儀器是否合法,有無合格之檢驗,均有疑義,況本件亦無照片佐證,不能認定有何違規事項,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行駛國道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傅文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使用雷射槍測速已有二年多了,雷射槍測速是單車單點,一次只能鎖定一部車子,有效距離在四百公尺以內,我當時鎖定之後,就打側燈及閃光燈拿指揮棒攔車,當時異議人沒有停,我們尾隨追了約三公里才攔下,攔下之後有拿儀器螢幕給異議人看,異議人說他沒有超速,說儀器證據力不夠無法證明超速,我們不可能弄錯車子,因為晚上攔檢時會記下車牌及顏色,且我們有二人執勤,尤其是沒有停的車子,我們會特別注意,如果我們不確定,就不會攔車,從測速儀器的視窗可以清楚看到車子,鎖定之後我就馬上放下儀器,只有一秒的時間,然後就一直注視這台車,因為距離不是很遠,所以可以容易判定,我當天取締的十多部車都沒有異議,只有他這台異議且沒有停車」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以證人傅文陽之專業及經驗,本件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其上所證,應屬可採。
(二)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該隊表示: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雷射槍測速器十字線瞄準來車車頭,如該車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情員警再配合目視,確定安全無虞後才予攔查,該雷射槍測速器在國家檢定標準尚未訂定前,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本局目前使用雷射儀器均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等情,有該隊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二000五四六一號函一紙、認證書一份、雷射測速設備鑑測報告一份、研究報告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違規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警員據此予以舉發,自無不當。且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當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超速違規未有照片為據,質疑測速儀器不合法及員警執法有誤,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既無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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