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如蘊
鄒振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如蘊、鄒振霞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大廈」住戶。民國10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鄒振霞在上址管理室內因大樓管理日常費用去向問題與汪如蘊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遂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身體,致汪如蘊受有右手前臂拉傷、左臂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右足扭挫傷等傷害;而鄒振霞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0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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