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恒達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恒達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戴恒達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家人至臺中市東海大學遊玩,至同日17時50分許旅遊結束欲返回新竹,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燈桿處附近,駕駛系爭車輛欲從路邊停車起步切入慢車道往國道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在其後方由 李欣恩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段同一方向行駛,李欣恩因見戴恒達駕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欲自路邊停車處切入慢車道,即向右繞行閃避,惟李欣恩於機車右繞後,見右側路線另有其他自用小客車排列停放,而戴恒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尚未駛離原地,致右側並無車縫可供通過,李欣恩乃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戴恒達在車內明知李欣恩當時已人車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且在客觀上雖可預見 李恩欣 人車倒地可能與其未打方向燈自路邊停車處切入慢車道有關,稍後亦有目擊者 林鉅茛 、 蘇惠馨 騎乘機車追上系爭車輛告知其已肇事乙事,惟在急於返回新竹之心態下,疏未審慎考量可能係因其切車不慎致李欣恩受有傷害,若未報警處理及等待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對李欣恩加以救護與告知聯絡方式,造成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基於縱使發生亦屬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之犯意,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駛向國道高速公路。
嗣後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返回李欣恩人車倒地處幫忙救助,後經路人打110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戴恒達(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 蘇惠韾 之警詢、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蘇惠馨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蘇惠馨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7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均係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除欠缺具公信力之機關及專業人士之參與外,復未載明分析研判之經過,本院認該研判表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8至24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6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25至31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五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101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段○○○號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入慢車道時,同一方向行駛之李欣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附近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及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欣恩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8至24頁)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不否認有上揭李欣恩騎駛機車人車倒地之情節發生及之後其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伊當時認定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與李欣恩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李欣恩摔車之原因與伊無關,雖然之後有證人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追上伊告知伊已肇事,但伊有請林鉅茛、蘇惠馨確認系爭車輛並無碰撞痕跡,且伊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改列於第3、4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即刑法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二)觀之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警詢證稱:「我駕駛重機車000-000由國際街沿台中港路3段慢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到肇事地點我突然看到2555-PJ自小客從右方路邊慢慢出來,不知要往前還要停下來,我便想說我繼續往前直走便能從該車右方經過,但我發覺沒有辦法,便趕緊剎車,後車輛失控左倒。之後路人跟我說:他有追上2555-PJ自小客,跟對方說他有肇事,對方對他說:不關我的事之類的話,便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10頁);於原審結證:「(當天的情形發生的經過請描述?)我有點忘記了,我騎機車,在騎的路上快靠近被告的車輛時,閃避不及跌倒了。(有無印象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停著還是行進中?)車子斜斜的要從路邊開出來。(當時你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有無打左側的方向燈?)沒有。(你那時候看到被告的車子距離多遠?)我不太清楚距離。(你要煞車來不及了?)對。(後來你的車子與被告的車子有無發生碰撞?)沒有。(你為何跌倒?)我一直煞住沒有放手,然後打滑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反面);於本院結證:「(101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左右,當時妳如何發生本件車禍?)因為我住在靜宜旁邊的宿舍,當時我是要繳住宿費給房東,然後我在回家的路上就發生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有點陰陰的,我看到那台車出來的時候,當下想要閃避,但卻剎車不及從旁邊跌倒。(妳當時的車速大概多少?)我忘記了。(妳是否記得那台車出來的時候有無打方向燈?)沒有。(當時妳是為了閃避那台車才跌倒的嗎?)因為我以為那台車會很快出去,所以我就想要從那台車的右邊超車,但那輛車原本所停放的停車格前方還有一輛車,所以我就緊急剎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之證詞可知,李欣恩原本騎駛之慢車道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自路邊停車處切出而擋住,李欣恩即改往系爭車輛之右側欲通過前行,惟發現右側另有其他停車擋住,臨時緊急煞車而打滑跌倒,系爭車輛並未與李欣恩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時並未打方向燈。
(三)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案發當時車內對話勘驗結果如下:
「(00:00:29)車輛開始起步。
(00:00:37)小孩:媽,我…(聽不清楚)看到她在這裡,我看到 哺哺哺 。
(00:00:43) 江敏銖 (戴恒達配偶):開55而已。
(00:00:50)戴恒達:看摩托車幹嘛?男生還是女生?(00:00:52)江敏銖:女生,是她撞到你嗎?沒有嗎?(00:00:55)戴恒達:她沒有撞到我啊!(00:00:55)江敏銖:喔!她是自己跌倒的啊!(00:00:56)戴恒達:跌倒了。
(00:00:57)江敏銖:真的喔?我不知道耶!(00:00:59)戴恒達:她撞到前面那個人。(00:01:02)江敏銖:她撞到前面那個人?(00:01:03)戴恒達:車子啊!(00:01:04)江敏銖:她撞到前面車子,嗯!(00:01:09)戴恒達:女生喔?(00:01:11)江敏銖:幹嘛?他叭我們,他好像在報警
ㄟ!他叭我們,我們沒撞到她啊!(00:01:22)戴恒達:對啊!他在照我們。(00:01:29)江敏銖:啥?(00:01:29)戴恒達:他在照我們啊!(00:01:30)江敏銖:他照我們幹嘛?你照我們幹嘛?
你停車啊!你停車!你叫他停車啊!你照我們幹嘛?(00:01:39)林鉅茛:你不是撞到她嗎?(00:01:40)江敏銖:我們沒有撞到她啊!(00:01:41)林鉅茛:她怎麼跌。
(00:01:42)江敏銖:她自己跌過去的啊!我們沒有撞
到她啊!(00:01:45)林鉅茛:沒有嗎?(00:01:45)江敏銖:我。
(00:01:46)戴恒達:你看我後面的車子。(00:01:47)林鉅茛:我們剛剛有,你剛剛開過去的時候把她撞到。
(00:01:50)江敏銖:她是自己倒在那邊,我們沒有撞
到她啊!(00:01:53)林鉅茛:好、好,我回去看她,不好意思。
(00:01:58)戴恒達:你叫他看我們後面有沒有撞到就好。
(00:02:00)江敏銖:你看我們後面就知道了啊!先生
,你看我們後面,她沒有撞到我們啊!(00:02:04)林鉅茛:好、好、好。」是依上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車內之對話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即知系爭車輛附近有機車騎士摔車,且與被告配偶江敏銖在車內就是否造成機車騎士摔車有所質疑,但仍確信與其無關,之後發現路人林鉅茛、蘇惠韾騎機車在後追趕及持相機拍照,乃停車與路人林鉅茛、蘇惠馨對話,經路人林鉅茛告知可能肇事後,被告仍確信與其無關,而繼續行駛上路。
(四)再者,證人蘇惠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說明妳當時看見的情況為何?)當時我的男朋友載我,我看到一個女生摔下去,有一台車突然出來,嚇到那個女生,只是那台車沒有撞到她。」、「(那個女生騎車摔倒之後,那部原本停在路邊要往路中間行走的汽車有作任何反應嗎?)一開始我們以為是那部汽車撞到那個女生,因為那部汽車並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們就追過去跟那部車的副駕駛座講話,後來那部車有停下來,當時我們的機車和那部車都停在路中間,然後我男朋友就跟副駕駛座的人說你們沒有看到那個女生摔車嗎?副駕駛座的人就說他們沒有撞到她,之後那部汽車就開走了,我們就繞回去看那個女生。」、「(當時那部汽車要往路中間切的時候,那部汽車有打方向燈嗎?)我跟我男朋友都是看到那部汽車沒有打方向燈。」、「(被告為何會停車?)因為我的男朋友有拿手機出來拍照,然後他有看到我們在拍照。」、「(你們是一面追被告的車,一面用手機拍照嗎?)在被害人摔倒的地方我們就有對被告的車拍照,被告有看到我們在拍照,所以我們追過去之後,他就停車跟我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8頁);證人林鉅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你看到的情況為何?)當時我從龍井往臺中市區的方向騎車,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因為路邊的車開出來而摔車,但那台車並沒有停車,我看到那名女子摔到停放於右側車輛的後車廂下方,當下我先去追那台車,並拿手機給我女朋友,請她幫忙拍照,追到那台車以後的情況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所呈現的狀況,後來我又繞回去看那名女子。(你實際上有無注意到從停車格開出來的那部車子究竟有無打方向燈?)我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林鉅茛、蘇惠馨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且林鉅茛、蘇惠馨眼見李欣恩摔車後,即見義勇為地騎車追趕系爭車輛,及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發現林鉅茛、蘇惠馨之舉動後仍停車表明機車摔車與其無關,林鉅茛、蘇惠馨因被告確信機車摔車與其無關,林鉅茛、蘇惠馨也僅能讓被告駕車離去。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即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在車內即發現起步附近李欣恩騎車摔倒,被告在車上尚與配偶討論李欣恩摔車之原因,配偶起先尚質疑是否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關;之後被告發現路人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追趕系爭車輛,並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當下立即停車與林鉅茛對話,林鉅茛亦當面告知被告有肇事之嫌疑,被告仍堅稱確信李欣恩摔車與其無關,被告至此已知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入慢車道時,有李欣恩路過靠近而摔車,摔車之原因雖未釐清,但李欣恩人車倒地確有受傷之可能,被告卻未對李欣恩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執意認定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機車,其對李欣恩並無救助之義務,縱使事後調查認定李欣恩摔車之原因與其駕車行為有關,被告毫無協助防止李欣恩死傷擴大之積極行為,足徵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當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5、6時之間,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實具有相當危險,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施以即時救護,如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設法警示其他來車、將被害人攙扶至安全位置等安全措施,詎被告竟逃逸離去現場,放任被害人危險存續及擴大之可能,甚而可能危及於現場其他人車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為甚屬不當;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仍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害人李欣恩騎駛之機車發生實際碰撞,其即不負過失傷害責任,即對被害人李欣恩不負救助義務;且被告於發現路人林鉅茛、蘇惠馨騎車追趕時,亦停車向其等解釋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李欣恩,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瞬間加速離開,使得被害人無法辨識車號致求償無門,被告之惡性尚比一般加速逃逸者為輕;且本件被害人李欣恩因車禍所受傷害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已與李欣恩於偵查中和解成立,支付8千元以賠償李欣恩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26069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