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軍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為海軍陸戰隊陸戰旅部一營步三連二兵(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伍,義務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一、二時許休假期間,與非軍人 洪宗賢潘黃 文藝及 黃世盟 等人,相約在南投市綠美橋上飲酒,期間適被害人 李坤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 見渠 等在該處飲酒,乃徵得渠等之同意後,加入與渠等共同飲酒,惟席間 潘黃文藝 與李坤達因「酒量分配」、「在南投混過及何處當老大」等原因發生口角二次,並於第二次口角後,二人發生拉扯,潘黃文藝並用手毆打李坤達,此時在旁之洪宗賢、黃世盟、甲○○見狀,乃與潘黃文藝共同基於傷害李坤達身體之犯意連絡,分別以拳頭或腳踢之方式毆打李坤達(其中甲○○係以其左腳踢李坤達腹部),致李坤達身體受有左手類似指甲抓痕之小括擦傷,前頸及胸前類似拳擊之皮下出血之傷害,李坤達受傷後,因不堪被告甲○○等人之毆打,乃趁機起身沿綠美橋面由西向東之方向逃跑,然洪宗賢等四人餘怒未消,仍尾隨在後追逐李坤達,至該橋拱型之觀景台時,李坤達見洪宗賢等四人逼近,在無處可避情急之下往橋下跳,導致高處墜落,致受有硬腦膜外傷出血,顱骨骨折破裂當場死亡,甲○○等四人見李坤達跳下後即至橋下查看,見李坤達當場死亡,分別畏罪逃離現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李坤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為構成要件。此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如行為人於主觀上可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不違背其本意時,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故意之範圍。上開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李坤達等人有共同傷害李坤達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傷害李坤達身體之行為,至於被告甲○○等人對於李坤達跳橋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如有預見是否違背其等本意?以上均未見詳細記載並為認定,自不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就此部分,固認定:「‧‧‧‧‧‧觀之本案被告甲○○與共犯 潘文藝 等人,因細故口角,基於教訓、傷害之犯意,而聯手毆打被害人,渠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必要」等情(見原判決書第十頁),亦即認定被告甲○○等人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依據原判決理由隨後所論述:「然被害人往觀景台方向跑時,渠等應知其已無路可逃,足見被害人將跨出欄杆時,按當時情形,應可預見被害人顯有可能因渠等之趨前追毆,而於情急之下自該處跳至橋下,此種跳橋(高約二‧八公尺)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可能」等語,僅認定被害人上開所為,客觀上能夠預見,至就被告李坤達等人係因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李坤達會因不堪遭受追毆而跳橋死亡,而予以追毆?或其等主觀上亦有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追毆而跳橋以致死亡,仍置此不顧,而予以追毆,致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加重結果,而可認定其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以上亦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自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二)又依據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被害人李坤達血液之乙醇(即酒精)濃度達246‧7mg\d
L、尿液之乙醇濃度達436‧1mg\dL、胃內容物之乙醇濃度達643‧1mg\dL,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李坤達生前雖未至昏迷麻醉程度,但已達酩酊程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以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二七三號函,說明:「其外在表現為動作不協調、意識紊亂、言語不清,此時人仍可勉強奔跑、攀爬,只是常會因動作不協調跌倒或墜落」等情,此有上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及覆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依據上開各情,應可見被害人李坤達在前開案發時間,有意識紊亂及動作不協調之狀態。其至有可能因此才會為避免遭受毆打,而以危險之跳橋方式(原判決理由認定橋高僅二‧八公尺,似有誤認)欲逃離現場,並因動作不協調,才會以頭下腳上姿勢墜落死亡。而被害人李坤達上開意識狀態之主觀條件,既係存在案發當時,如依據上開精神狀態,依據客觀判斷,可認定被害人李坤達係因遭受追毆併因上開意識狀態,才以上開跳橋方式欲逃離現場,致生死亡之結果,則上開追毆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間,本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就此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未為認定,已有未合;復於理由欄認定「被害人李坤達在跳橋當時並未達心神異常」,亦與上開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說明,存有矛盾。(三)以上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之原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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