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台北縣八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止,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嗣後每月繳納一次,利息依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減百分之0點一五四計算(簽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七六),本金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除攤還本金七萬六千七百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前之利息外,尚餘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所訂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及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丙○○為借款人,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被告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