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聲請人所載酒精測試報告單,茲更正為三軍總醫院檢驗被告甲○○血液中酒精濃度之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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