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聖泰橡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春蘭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趙春蘭,並非 陳文裕 ,故對上訴人起訴,應以趙春蘭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以支票之背書人即訴外人陳文裕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趙春蘭始終未參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董事趙春蘭,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有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立法意旨,係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之主張,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之代表公司董事為趙春蘭,自應由其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始合乎訴訟要件,原審法院未以趙春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列非上訴人代表人之訴外人陳文裕為法定代理人,並逕予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兩造並無合意願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茲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