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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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原告公司內湖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從事賣車、收取車款及代客辦理領牌、保險等業務。被告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乘職務之便,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車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客戶交付辦理領牌、保險、增加配備等款項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經以被告未領取之薪資六萬三千一百零二元抵銷後,原告公司尚受有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確認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內湖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從事賣車、收取車款及代客辦理領牌、保險等業務。被告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乘職務之便,將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車款、客戶交付辦理領牌、保險、增加配備等款項計六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經以被告未領取之薪資抵銷後,原告公司尚有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失。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認諾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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