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自製鑰匙,竊取 周娟珍 所有之車號000—三五六號(引擎號碼四JM—三○五四五○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與互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周娟珍所有之車號000—三五六號(引擎號碼四JM—三○五四五○號,下簡稱系爭機車)輕型機車一輛等情,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辯稱:機車被偷的上午八點,當時 伊正 於工作中,僅是坐在別人的車上吃東西,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周娟珍所有之系爭機車為自用,而為機車上為
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害人 張娟珍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陳添貴 即當場查獲員警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此外前揭機車業由被害人周娟珍領回,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相佐,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雖辯稱:僅在車上吃東西云云。然被告甲○○於警查獲當時業已坦稱供稱
:「::當場查獲我坐在輕機車DNI—三五六號上::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源準備發動時即被警方當場查獲。」(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且經證人陳添貴證述:「::巡邏時見甲○○坐機車上吃香腸,見有疑,問他(指被告甲○○)身份,機車誰的,昌說『我朋友的』之後,查他身份,他又改口『不是他的』,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他的包包放在機車前之籃子內,包包放有十幾包之七星牌香菸及失主失竊買東西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衡之常情,被告甲○○倘僅於車上吃東西,何以自有之包包會放置車內之置物籃引人爭議?且被告之私有、隨身攜帶包包之內竟會置有被害人周娟珍之統一發票?是徵諸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依據經驗法則,較其事後翻異為可信,據案重初供之原則,應可認被告於警訊所陳而與事實相符之部分為可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犯竊盜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餘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而犯罪後更無絲毫悔意,為求僥倖脫免刑責,至本院審理時,又卸責矯飾,但量其竊取系爭機車後,數日內即為警查獲,機車並無損傷,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造成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本院查證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