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甦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四○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西側內線車道由北(古亭市場)往南(公館)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三段、師大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行人 鄭王錫 正徒步利用該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羅斯福路,趙甦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趙甦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誤判可駕車自即將步行至羅斯福路三段西側第二線快車道之鄭王錫身後通過,貿然以時速四○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緊沿內線車道(第一線快車道)左側水泥製「紐澤西」護欄邊直向前駛,以致右前車頭直接撞擊行人鄭王錫右側身體,由於撞擊力過猛,鄭王錫遭撞擊彈起,頭部撞破前擋風玻璃右側(近左雨刷上方)倒地。鄭王錫雖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翌日(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王錫之夫 鄭軍藝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甦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行人鄭王錫倒地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距離約六公尺遠就看見行人鄭王錫正在過馬路,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是由東往西徒步穿越快車道,她已步行至第二線車道,卻又以跑步方式由西往東方向往回跑,是她來撞我的,當時我行進方向是圓形綠燈」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軍藝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肇事現場路況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鄭王錫因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目擊證人 林漢欽 於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應訊)中,明確指證「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正好駕車停在羅斯福路、師大路口之師大路旁等候友人 王世益 ,聽到撞擊聲,抬頭剛好看見人(鄭王錫)被撞到飛起來,當時車尾(本件肇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剛好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車子(該輛肇事自用小客車)未停車速滿快的,當時羅斯福路線(北往南)的燈號是紅燈剛轉綠燈,依我看那人(鄭王錫)是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被撞到的。...我看見的車子(肇事車輛)是克萊斯勒(CLYSLER)LEON車型銀灰色,應該是二千西西,駕駛人瘦瘦的,白頭髮,約六○歲以上」等語綦詳,載明警訊筆錄在卷。嗣證人林漢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中及同年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時,均到場就其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看見行人鄭王錫遭撞擊在引擎蓋上翻滾撞到的位置正好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上,其當時停車位置(臺北市○○路○○○○○號前)之車頭是朝向羅斯福路,因當時只有其一輛車違規停車等友人,所以注意力較集中等情結證明確,而證人王世益亦於前揭本院勘驗當場具結證述證人林漢欽證詞實在,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是被告趙甦空言否認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鄭王錫及辯稱係行人鄭王錫往回跑撞到他的車子云云,均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趙甦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查無任何足令被告趙甦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趙甦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為事故發生原因,惟經本院調查完竣再將全案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即認被告趙甦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方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參諸前揭目擊證人林漢欽之證詞,自以覆議結果較為可信。本件被告趙甦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王錫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趙甦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趙甦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鄭王錫)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詳見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趙甦雖於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行人鄭王錫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係其過失所致,辯稱係行人鄭王錫行走快車道且往回跑撞到他的車子云云,已詳見前述,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不符。爰審酌被告趙甦過失程度嚴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之態度惡劣、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鄭王錫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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