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杜英達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開立九六五八─0三─二一四0七─0─00暨九六五八─0一─二一四0七─二─00帳戶使用之上訴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之立約印鑑章(下稱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暨藍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小自客車)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上訴人MOTOROLA之行動電話乙具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應將上訴人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型號八一0)乙具暨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權(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權)返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底離職時僅返還乙套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上訴人未詳加比對,即持之使用,惟於八十七年初,忽有訴外人 朱美芳 持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支票請求付款,因其上之發票日期遭播上訴人丁○○塗改,上訴人旋即親赴彰化銀行欲辦理變更使用印鑑,詎彰化銀行竟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至此始知公司匠有二套印章,而被上訴人離職時並未返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偵辦中。
㈡、另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均記載:「更換印鑑時限用立約印鑑」,而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立約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此有支票存款印鑑卡為憑,至被上訴人丁○○所留存之印鑑章僅係印鑑式樣,與辦理變更印鑑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繼任總經理 劉政哲 前往彰銀吉成辦事處,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並未通知丁○○持章會同辦理,少一顆丁○○之章,當然銀行驗印後會以原留印鑑不符拒絕辦理變更印鑑」云云顯係誤導鈞院;況依證人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吉成辦事處主任 黃漢爭 及襄理 張東陽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欲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攜印章,與原立約印鑑以普通眼力觀之,是有一點不符,且將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存印鑑比對,發現二者確有不符,換言之,上訴人公司確有二套印鑑章,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足證被上訴人離職時,僅返還所持有商業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乙套,尚將與彰化銀行往來之印鑑章扣留未還,而彰化銀行亦疏未注意,誤將蓋有被上訴人離職後交付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上訴人公司章之支票予以兌現。
㈢、又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與其占有上訴人所購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間,既非基於同一法律或同一事實關係,自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留置權。況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欠薪資會計帳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表冊,既未經上訴人公司蓋章核可,且其上係記載「蘭記公司...應付薪資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實無法看出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之事證,至其所提出之上訴人員工外出申請單,亦僅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向公司申請派車之單據,而非向被上訴人個人借車之單據,被上訴人稱此為上訴人向其借車之憑據,實屬無稽。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曾承諾將系爭小自客車抵償予被上訴人丁○○,否則上訴人不會繳交系爭小自客車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證據:提出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九六至四00頁節本、系爭小自客車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其發現公司印鑑不符云云,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未能攜帶原始立約印鑑前去彰化銀行,焉能遽認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未交還之事實,蓋有可能係上訴人公司故意將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藏匿或疏忽未加注意而持一般做為其他用途之印章前去。不論理由如何,仍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早與八十五年十月底前離職,上訴人竟能遲至一年多後始謂其發現印鑑章不符乙事,顯與事理有悖,尤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上訴人捏造事實。
㈡、上訴人將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之繳款單均交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在向銀行繳款後均又將收據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為賴帳,提出不實之證物,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小自客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支票照片、信封及行動電話機具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掌管業務及財務部門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因業務關係持有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惟於離職時並未將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交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及系爭自小客車供被上訴人業務上使用,並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權供被上訴人乙○○使用,被上訴人離職時亦未將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系爭小自客車及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權返還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系爭小自客車,被上訴人丁○○應返還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NOKIA行動電話機具暨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均 非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上訴人至彰銀開戶,事實上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至彰銀北新分行開戶,並保管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而彰銀開戶印鑑卡上除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所蓋印文外,尚有被上訴人丁○○之印文,繼任之總經理劉政哲至彰銀欲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未通知被上訴人丁○○持章會同辦理,彰銀自會以原留印鑑不符拒絕辦理變更印鑑,並非劉政哲所持上訴人公司印鑑章非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況劉政哲繼任後,使用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在彰銀及世華銀行領款,足見被上訴人未留存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又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即將系爭自小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交予伊以抵償積欠之薪資,惟約定伊須代繳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租用停車位、每月繳交系爭電話門號費六百元,況系爭電話門號已遭電信局取銷,倘上訴人清償積欠伊之薪資,伊願返還系爭自小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親自至彰銀北新分行開戶,上訴人在彰銀之帳戶自八十五年十月底被上訴人離職以後,仍有交易往來之記錄,有彰銀吉成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彰吉成 字第二0九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倘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持有原告公司彰銀立約大小印鑑章,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可使用該印鑑章在彰銀進行存取款之交易往來行為?況被上訴人離職辦理職務交接已長達一年餘,倘被上訴人於離職時確未交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上訴人何以不立即興訟主張此事,任令被上訴人持有該印鑑章長達一年餘,顯與常情有悖;又上訴人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其薪資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計表冊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嗣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始主張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云云,即屬自認之撤銷,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就前開事實未加爭執,自不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見);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付清被上訴人薪資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可採信。
五、又查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自小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抵償積欠伊之薪資,伊並有繳納系爭小自客車八十六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行動電話通話費,上訴人已寄系爭小自客車八十七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費繳款書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小自客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支票照片、信封及行動電話機具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蘭記公司職員 林青樺 並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為抵償被上訴人薪水而將系爭小自客車交予被上訴人, 蔣沐群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用上訴人公司之派車申請單向蘭記公司借車,還車時要派車單證明,當時系爭小自客車前擋風玻璃有破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蔣沐群亦到庭結證稱:其有填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派車申請單向被上訴人之蘭記公司借用系爭小自客車,系爭小自客車係停放在蘭記公司那裡,系爭小自客車用完後還是要還給蘭記公司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倘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積欠之薪資,何以願繼續將系爭小自客車置放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蘭記公司,使用系爭小自客車時尚須出具派車單向蘭記公司借車,使用完畢後仍須歸還蘭記公司?並將系爭小自客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交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稅款?且在被上訴人離職時未即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任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長達一年餘,及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該二支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足徵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積欠薪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堪採信。
六、末查系爭NOKIA行動電話機具之門號係由上訴人向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租用,惟該支行動電話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欠費遭拆機,倘需繼續使用,除應補繳各項欠費外,尚須由上訴人重新辦理申租,有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雙服八九字第A一六三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顯無返還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未交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及無權占有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及電話門號使用權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伊未保管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有權占有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之事實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系爭小自客車、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NOKIA行動電話機具及電話門號使用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彰銀立約印鑑章、系爭小自客車,被上訴人丁○○應返還系爭MOTOROLA之行動電話機具,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NOKIA行動電話機具暨系爭電話門號使用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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