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桃園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西廟佛祖所有,現管理人為訴外人戊○○,系爭土地自
民國65年起即由原告實際從事耕作迄今,且期間均由原告繳
納農田水利會費、工程費等相關費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農戶建檔資料亦為原告。詎被告竟自97年起,私自於系爭土
地上整地,佯稱被告始有耕作權,並向桃園縣大溪鎮鎮公所
申報種植綠肥,致相關機關因發生重複申請之狀況無法續行
相關程序,原告亦因此受損甚鉅。而因被告佯稱為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人,並排除原告之耕作權,原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
去該私法上不利益地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爭取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向土地之所有權人西廟佛祖
提起訴訟,並非被告;又系爭土地於63年間,已由兩造與訴
外人即兩造兄弟乙○○、邱家村協議,由被告耕作,且由系
爭土地67年第2期之水費係由被告所繳納、當地里長之證明
書等資料亦可認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歸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西廟佛祖,其管理人為戊○○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紙、桃園縣政府98年7月3日
府民宗字第0980254760號函1份足憑。
㈡兩造與訴外人乙○○、邱家村於63年10月8日簽署耕地分耕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㈢兩造與訴外人於92年9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
),其附註一約定:桃園西廟佛祖所有權利(如埔頂段58地
號【即系爭土地】),其所有利益由立協議書人四人均分,
有92年協議書1份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因被告自97年起
偽稱其始有耕作權,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提起
本訴之必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外主張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其所有,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存在,並欲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故原告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第9條及第10條分別約明:
「一、茲耕地分耕協商約定如左…丁:…三角坵…二、經抽
籤後,如雙方同意得以互換,不受限制。十、抽籤結果:…
3.丙:甲○○(即原告);4.丁:丙○○(即被告)」等內
容,足認兩造與訴外人乙○○、邱家村間早於63年即就渠等
家族所有,及相關土地之耕作權相互約定彼此耕作權之範圍
;復參諸證人乙○○證述:「(問:提示耕地分耕協議書【
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款,是否記得內容?)答:這
是我們兄弟所寫的約定書。三角坵是系爭土地…(問:依照
分耕約定書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為何人?)答:被告即丙○
○。…(提示92年協議書,訂立目的為何?)答:是為了兄
弟分產。(附註一是何意思?)答:賣掉之後利益由兄弟均
分。」,與證人即兩造姪子丁○○證稱:「…63年協議的內
容(即系爭協議書)我大概知道…92年間尚有另外一份協議
書是補充63年之協議書,就耕作權部分我認為係以63年那份
為準,當初兩造之間有口頭協議,協議內容是因為被告上班
,所以由原告代為耕作。是被告後來自己回來找人代耕,我
所知道的是代耕以後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所出的。…(問:
甲○○耕作系爭土地有無付租給丙○○?)答:沒有。」等
語,可證系爭協議書丁部分所指之三角坵即為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業由兩造合意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耕作
之權利,縱被告前曾同意原告代為耕作,惟由被告後已另找
他人代耕並繳付相關費用以觀,被告已不同意由原告繼續耕
作系爭土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權利得以對被告主張耕
作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再由兩造及乙○○、邱家村
後於92年間簽立92年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誰屬
,並未另為約定,僅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若有變
賣後之利益由兩造及乙○○、邱家村均分,衡情原告若果認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公或與實際耕作情形不符,當應於92年
間簽立92年協議書時即為爭執,或另為約定,然該協議書並
未有此變更,益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為被告所有無訛。
㈢至原告所提之繳納農田水利會費、工程費等相關費用,桃園
縣大溪鎮農會之農戶建檔資料,僅能證明其有交付相關費用
之事實,尚難據此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屬原告所有
;再據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8年12月21日以溪鎮農字第0980
028799號函,及大溪鎮農會於99年1月7日以桃溪農供字第
0990000106號函覆本院分別表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
理農戶資料建檔工作須知第二點:『資料檔』之建立與異動
之作業,委由當地鄉、鎮、市、區農會辦理,同須知第六點
規定,農戶對其『資料檔』之戶籍、耕地、耕作權等資料發
生異動時,應提出申請更正,受理地點為原建檔之鄉(鎮、
市、區)農會。現耕人非所有權人時,應提出託耕或承租契
約書,以證明具有耕作權利」、「…農戶辦理耕地登記資料
變更,須備妥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至農會辦理變更
手續,並不需取得原登記農戶之同意,如甲○○、丙○○對
埔頂段58號土地之登記作業相同」等情,顯見農會對於農戶
資料之建檔,僅需申請之農戶檢具相關資料,農會即可為資
料檔之建立或變更,類似行政報備之性質,並無創設或確定
耕作權誰屬等私權之效力,自難僅以原告曾建檔為系爭土地
之農戶,即遽認其可對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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