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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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六之一號六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街○○巷6之1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租金
5倍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
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應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租期自
98年8月8日起至99年8月7日止。詎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
未付房租,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
支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催告繳
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證明書等件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
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已多次向其催告,否則即終止租約,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表示終
止租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合法。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度及
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迄至98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租金共2萬元,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今未
返還系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原告
業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
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98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同於租
金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