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所載「中簡字第五十九號」應更正為「中簡字第五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即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98年5月
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所載「中簡字第五十九號」均係「中簡字第五號」之誤繕,依前開說明,此顯為裁定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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