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林秀錦
被   告  蔡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屋主,因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原告房屋漏水到1樓
為由,關閉原告房屋水表(下稱系爭水錶),原告本欲委請
水電工查明漏水原因,但若未委託修理,需費用新台幣(下
同)400元,因原告想先比較一下各家之維修費用,故未立
即委請水電工確認漏水原因,因原告無法開啟系爭水表,經
請求被告教導原告如何開關水表遭拒,原告於被告關閉水錶
至請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之9個月期間無水可用,使原告無
足夠之用水權利,每日需購買4桶每桶新臺幣(下同)25元
之桶裝水,每日至外面洗衣費用70元;原告另支出洗相片費
用120元、調解費用1,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7,910元(包括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收據、
買水及洗衣照片及頂樓照片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關閉
系爭水錶之事實,惟以:因公司承租原告房屋所在之1樓作
為辦公室,故無社區大門之磁卡,當天伊下班前發現屋內又
漏水,伊請2樓住戶 吳淑貞 帶伊至頂樓查看水錶,發現系爭
水錶運轉很快,伊研判應係原告住家漏水,始將系爭水錶先
行關閉,因原告不在家,伊便寫紙條告知:因公司漏水,故
先關閉水錶,並請原告儘快處理,係為解決公司屋內漏水之
緊急狀況始先行關閉系爭水錶,且系爭水表關閉後,1樓漏
水情況就沒有發生,原告在伊關掉水表之兩、三天後,有來
公司找伊請伊打開系爭水錶,但伊當時人在外面,伊亦非住
戶,沒有大門鑰匙無法進入社區至頂樓,故請原告僱請水電
去檢查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
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被告關閉系爭水錶係因
上班之公司承租原告房屋所在之1樓作為辦公室,因公司有
漏水情形,故先關閉系爭水錶,並請原告儘快處理,被告亦
有便寫紙條告知原告:因公司漏水,故先關閉系爭水錶,並
請原告儘快處理,且系爭水表關閉後,1樓漏水情況就沒有
發生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關
閉系爭水錶係為解決公司屋內漏水之緊急狀況而為,難謂係
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衡情一般人於知悉上情後,應
會儘速查明原因,避免漏水損害之擴大,原告捨此不為,以
需要訪價為由未立即委請水電工確認漏水原因並開啟系爭水
表,導致原告無水可用而需支出買水、洗衣等費用,則該損
害(即費用之支出)之發生及擴大,均為原告之不作為所致
,難謂與被告之關閉系爭水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6,910元(即扣除訴訟費用1,000元,訴訟費用由
何人負擔,詳如後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