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前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法定代理人 乙○○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經本院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應由監護人乙○○代為應訴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經友人介紹後認識,後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為法定住所,後被告於同年00月左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家人報警協尋未果。而原告因故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並於000年0月0日罹患「○○○○○○」,於000年0月0日保外就醫至今,後於000年00月0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期間被告因毒品戒治,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入監服刑,期間曾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兩願離婚事,兩造自000年00月即婚後兩個月後,被告就離家出走,未曾主動聯繫、見面、聯繫感情,儼然形同陌路。今原告受監護宣告,被告入監服刑,根本無法辦理兩願離婚事,兩造婚姻確實已然名存實亡,兩造明顯皆對這段婚姻關係無任何期待和願景,兩造婚姻破綻難以彌補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000年經友人介紹後認識,後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為法定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並於000年0月0日罹患「○○○○○○」,於000年0月0日保外就醫至今,後於000年00月0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呈○○○狀態,迄今已近0年,被告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且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

   且被告於000年0月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達0年之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被告目前之狀況,既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依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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