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鑑定後即取得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4年5月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能已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5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30656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眼神接觸或其他反應,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死亡(本院卷第1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子即聲請人、長女丙○○、次子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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