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25號
原   告 凱萊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熙

被   告  許弘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弘明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00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
  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繕本,茲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
  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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