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切題回答,且能辨識聲請人身分及子女人數、居住地點,但生活事務多交由聲請人安排,對於自身退休狀況之記憶亦不佳(本院卷第43至4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09年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生活功能,但不具交通能力、社會功能、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3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1797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任職科技公司軟體工程師,於110年間因有健忘現象、一直未能改善而遭資遣,至114年3月13日鑑定時,已不會操作電腦、洗衣機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本院卷第57至58頁),認知功能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而逐漸退化,惟相對人仍可理解及表達一般語言(本院卷第58頁),足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屬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長女丙○○、次女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9、19至23頁),並獲得相對人認可(本院卷第45頁),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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