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王宣雯
相 對 人 周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
22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於109年
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系爭裁定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
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8071
)附近,騎乘機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聲明異議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聲明異議人受有體傷,惟因相
對人未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意,業經三次調解不成立,唯恐
相對人財產隱匿,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8
日調解期日均有到場,並無逃匿之情,僅因兩造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未成立,難認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此外,聲明異
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逃匿、
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不利處分等相
類似之行為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係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
非釋明不足,於法尚有未合,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9月4日、109年9
月18日均有到場調解,惟調解過程中未曾有過任何道歉、同
意賠償之語,並語出「薪水只有2萬3」、「沒有錢支付」
、「有剩餘的錢要先還自己的車貸」等語,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賠償,可見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之意思。再者,經聲明異
議人私下查訪相對人臉書公開資訊,得知相對人胞姊於米蘭
開設民宿,其胞妹為國軍,其父為退役士官長,另依相對人
臉書貼文顯見其家庭狀況並非清貧,惟相對人於事發後不斷
強調其無資力、完全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合理懷疑相對人有逃避責任、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
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致相對人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聲明異議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清楚釋明,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
足,然原裁定仍未兼顧聲明異議人之權益,逕予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而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是當事人之陳述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方法,債務人受催告而未清償,亦非不問理由即足為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然
依上開裁定意旨,並非債務人一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
即可認該債務已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尚須依債權人
釋明資料,足使法院認定債務人之既存財產,確實有瀕臨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等情形,始得認定確具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另提出與相對人之簡訊截圖、相
對人及其親屬之臉書截圖等件為證,惟自上開簡訊截圖以
觀,未能顯見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賠償之意;復就上開
臉書截圖而言,縱認相對人親屬確有經營民宿、退役軍人
等情,惟上揭人等依法並無為相對人償還賠償之義務,尚
難以其等之資力及經濟狀況,推論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為
寬裕,是就上開資料難認聲明異議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
明。至聲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屢次拒
絕給付,且語出「薪水只有2萬3」、「沒有錢支付」、
「已欠銀行錢」、「有剩餘的錢要先還自己的車貸」云云
,惟上開言語既未能有錄音及其他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以聲明異議人片面主觀之詞,遽
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況縱認上開「已欠銀行錢」、「有
剩餘的錢要先還自己的車貸」為真,相對人亦僅係針對自
己「現存之債務」為清償,難謂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其自身總體資力並無減少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仍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盡何釋明之義務,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是聲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