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81年10月7日即因智能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6-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沈信衡 於114年5月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相關病史、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其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9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450053號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鑑定時,雖可回答自身姓名,但對於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均無法正確回應,且定向感、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及交通事務能力均缺損(本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所載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胞兄丙○○、胞兄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至15、17、25至27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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