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陳瑞斌 被告 王騰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8月6日邀訴外人 王蕙瑾 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車輛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貸款利率固定9%計算,本金按月攤還,如遲延攤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本息有一期未依約攤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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