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月娥 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 余志正
周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月娥以被告余志正、周佩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有肇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周佩珊行車紀錄器錄影清楚攝得,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張裕政原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周佩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嗣於其等車輛均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害人即超車至被告周佩珊車輛右前方,繼而從被告周佩珊駕駛車輛前方逕行左轉至對向車道,適被告余志正駕駛車輛在對向車道直行而撞擊被害人,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7至91頁)。稽諸被告余志正係直行於車道,而被害人則係於交岔路口內超車後再驟然左轉至其所行車道上,且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偵卷第88頁背面、90頁背面至91頁),於被害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其所騎機車已經相當靠近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位置,則被告余志正對於其車道前方鄰近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突然出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乙情,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有無足夠時間供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節,顯非無疑。另被告周佩珊與被害人為同向直行車輛,被害人係從被告周佩珊之右後方超車至被告周佩珊之右前方,並行駛一小段距離後逕行在被告周佩珊車輛前方左轉,被告周佩珊所駕車輛根本無撞擊被害人或任何影響被害人行駛之情事,更難認被告周佩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存在。且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係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超車後驟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2人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213757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9至70、85至86頁)。是以,本院實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僅憑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乙節,遽認被告2人行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
(二)聲請人雖迭稱被告余志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然查:
1、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2、依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所示,被告余志正係沿新北市○○區○○路○○○○○○○○○號指示直行行駛,並未見有任何違規情事,其原可信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會任意轉彎,然被害人竟未依循該款規定,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被告余志正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余志正對被害人突然左轉彎之行為,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為有限,於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之可能,被告余志正對此亦無從事先預見,而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開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自難認被告余志正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3、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余志正恐涉有超速駕駛之過失部分,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可佐,且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余志正駕車亦無明顯車速過快情事,被告余志正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時速約35公里等語(偵卷第3至4頁),尚非不可採信;況就上開錄影畫面中所呈現被害人於該交岔路口、甚且係在相當靠近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位置,驟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觀之,被告余志正之駕車行駛行為,無論有無依照速限行駛,均無法對被害人該違規左轉行為採取煞車等及時反應措施,更難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三)末按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勘驗,就是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尚有裁量之權,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實施勘驗時雖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亦尚難據此認其勘驗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本件事發確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遵循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此部分事實業經原檢察官於勘驗後認定明確,則檢察官未再依據監視器畫面調查被告余志正於案發當時之駕車時速,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完足之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余志正、周佩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並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均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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