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8號原告 林香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香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因發生事故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6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花蓮縣○里鎮○○路○○道接近而尚未進入博愛路主線道時,因遭AAV-9862車輛(下稱事故對造)逆向違規碰撞後報警處理,反遭該縣警察局誤解法令告發支道車未讓幹道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罰鍰。
2.原告提出以下證據及說明,主張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1)如原告起訴所附證1及2所示,事故時原告車輛於博愛路支線上直行行駛尚未進入博愛路幹線,事故對造由原告右側中華路左轉進入博愛路,違規靠博愛路支線左側行駛,闖入博愛路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因而發生對撞。
(2)據當日警方告知原告車後有斑馬線及倒三角形讓路線,因而該段博愛路為支線道,中華路為幹線道,在支線道車輛被幹線道來車逆向行駛碰撞,仍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應負肇事責任。
(3)原告直行博愛路支線上靠右側行駛,尚未進入博愛路幹線應享有合法路權,接近斑馬線及讓路線後緩速前進但未進入幹線道即遭對撞事故。事故對造由中華路左轉應靠右側轉入卻違規靠左側進入博愛路來車道,警方反曲解法令裁罰原告支線道應讓幹線車輛,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誤判裁處原告。
(4)所謂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車輛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2款),係指支線道駛入幹線道之車輛,應讓保持在幹線道行駛車輛先行。事故對造為自主線道左轉後已逆向進入支線道車輛,並非行駛於幹線道車輛,且為闖入來車道車輛,故不適用該款規定,不應裁處原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
(5)此外,任何尚未進入幹線道之合法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均無法避免如原告般受違規轉入支線道且闖入來車道之車輛撞擊,裁處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以:「經警到場了解後,係A車駕駛人林香宏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博愛路西往東方向因為依規定讓車與欲左轉之B車駕駛人 田榮富 所駕駛AAV-9862號自小客貨車發生對撞..」;其中陳述調查表亦略以:「..本案000-0000號自小客沿博愛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博愛路上有讓路標線,中華路無讓路標線或標誌,現場亦無號誌,事故地點為中華路與博愛路口,故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告發。」,再參以本件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原告確有行駛於繪設有前開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標線之支線車道進入路口後,因未讓主線車道車先行而與其相撞之事實(採證光碟之「000-0000」);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主張應無可取;至於訴外人究成立何種違規行為,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故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存否,非本件所問。
2.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系爭汽車,係在尚未進路博愛路幹線道時,對方車輛違規靠左側進入來車道逆向進入支線道,非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因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因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乃於109年12月6日填製本案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109年12月2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月19日玉警交字第1100000305號函、原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3月29日玉警交字第110000371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田榮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系爭汽車,係在尚未進路博愛路幹線道時,對方車輛違規靠左側進入來車道逆向進入支線道,非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在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與AVV-9862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查該系爭汽車沿博愛路南向北直行,次查博愛路往中華路口路面劃有讓路線為支線道,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小組員警依現場照片及AVV-9862號自用小貨車提供行車紀錄影像舉發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規定等情,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3月29日玉警交字第1100003717號函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組受理交通違規事件陳述調查表所載:「………本案000-0000號自小客沿博愛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博愛路上有讓路標線,中華路無讓路標線或標誌,現場亦無號誌,事故地點為中華路與博愛路口,故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告發。另一當事人駕駛AVV-9862號自小客沿中華路左轉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當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華路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博愛路口往左轉行駛時,即與從博愛路行駛而出之本件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而再參酌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亦清楚可見舉發違規現場並無任何之交通號誌,且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路口範圍之內,另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中華路上有標示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觀,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行駛之中華路上地點卻未劃有任何之讓路標線,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博愛路支線道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時,卻未禮讓行駛在中華路幹線道之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日8時45分,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博愛路口時,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系爭汽車,係在尚未進路博愛路幹線道時,對方車輛違規靠左側進入來車道逆向進入支線道,非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二車之碰撞地點,早已超越博愛路支線道之人行穿越道,即表示原告車輛已進入路口,另觀諸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則是左轉進入路口範圍內,而二車既均已進入該舉發違規路口範圍內,則路權判斷之標準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而本件舉發違規現場並無任何之交通號誌,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中華路上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另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行駛之中華路上地點並無讓路標線,則姑不論該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否另有原告所指之其他違規情事,均不影響原告應先禮讓該AVV-986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先之義務,而衡諸本件當時情形,原告並無應予禮讓卻無法遵行之情形,則原告非但有本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客觀違規事實外,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