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 黃玟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余昕棛郭家良 、曾 昱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固為余昕棛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因該車並非余昕棛所有,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在提起公訴時向法院聲請依法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若要沒收犯罪之交通工具仍應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為聲請人所有,自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收之諭知,從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無再為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余昕棛、郭家良、 曾昱維 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於106年5月16日繫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本件扣押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檢警偵辦被告余昕棛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時,經警徵得被告余昕棛同意後扣得,而檢察官復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余昕棛及其他共犯做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並作為起訴被告余昕棛等人犯罪事實之證物,則該自小客車與本案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則就上開扣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及認定,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亦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證據,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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