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丁○○被告乙○○
之1號丙○○
號2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被告乙○○、 林姍慧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廣碩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碩公司)之資深裝潢師傅暨大領班,被告乙○○與原告之子 陸佳靖 亦均在該公司任職。於94年10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公司負責人 周進德 邀員工在公司聚餐,席間被告乙○○表示伊在公司資深(約6個月),日後要管理陸佳靖,惟以陸佳靖雖然甫任職於公司約1個月,但是已累積5、6年之工作經驗,原告聽聞被告乙○○說法後,當場表示不同意,未料被告乙○○竟動手打掉原告頭戴之帽子,周進德見狀即要原告父子先離去,迨行至公司門外,被告乙○○亦尾隨而至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上唇撕劣傷、頭部外傷,原告因遽然受重擊倒地致後腦頭皮血腫,當場送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於受治療後即於當晚7時許離院返家休養,至同年11月2日因身體異狀乃於當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有右側顱內出血情形,即於同日執行開顱手術移除血腫並轉加護病房治療。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95年1月1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又發現有右眼第4對腦神經損傷造成斜視與複視,迄95年3月24日仍未好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未滿20歲,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782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以裝潢技術為業,需要體力
及精準視力始能勝任,今因傷致右眼第四對腦神經受損造成斜視,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94年1月至同年10月任職廣碩公司,平均月薪資為18,950元,原告係31年
4月30出生,自94年10月31日受傷,計算至65歲依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有17個月不能工作,計受有322,150元之損失。
⒊原告年60有餘無故遭年富力強之被告乙○○當眾公然連
續毆打身體受創迄未痊癒,精神打擊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視力原本即有問題,否認與遭被告乙○○毆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乙○○、原告與原告之子陸佳靖均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廣碩公司之員工;廣碩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內舉辦員工聚餐,席間被告乙○○與陸佳靖2人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引發原告之質疑,原告並進而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經在場之廣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進德勸阻後,原告乃欲先行離去,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廣碩公司上址大門外,出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因傷害原告之身體,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故意不法毆傷原告之身體,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毆傷支出醫療
費用7,782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之影本19紙、正本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2,15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眼第4對腦神經損
傷,造成斜視與複視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6年4月14日亞歷字第1966410220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稽。被告雖爭執該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上開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以上開96年4月14日亞歷字第1966410220號函覆以:「病患右眼第四對腦神經損傷與94年10月31日遭毆受傷有關。右眼第四對腦神經損傷會造成右眼球運動障礙而導致斜視與複視之問題,外傷、血管疾病或腫瘤等皆可導致此神經損傷。」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遭被告乙○○毆傷所致,即堪採信。
至於台北縣立醫院雖函覆本院:原告「於94年10月30日至急診求診表示被打,要求驗傷如下之診斷,當時並無訴及右眼損傷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於94年10月31日遭被告乙○○毆傷後即倒地昏迷乙節,業據證人周進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31號函第10頁第14行),自難僅憑其於送台北縣立醫院急診時未訴及腦神經受損情事,即認與遭被告乙○○毆打間無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任職廣碩公司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廣碩公司,平均月薪資約18,950元,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影本1份附於9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卷第15頁為證。以原告係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不差,本院認應依行政院85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其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為可採取。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即96年4月3日)止,計1年5月又3日,均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35,432元(15,840X17+15,840≒30X3=270,864,270,864X50%=135,43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63歲,中原理工學院畢業,為退役榮民,名下無恆產,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15-16頁可憑。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19歲,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附於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
254號卷第31-32頁可憑,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地,目前無工作,被告甲○○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於本院卷第17-25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343,214元(7,782+135,432+200,000=343,2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自95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9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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