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年底某日夜間,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附近,將其向 張永華 (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再轉借予 何坤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6868號偵查中),供何坤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何坤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兒子為人作保欠債遭毆打,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要求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灣銀行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張永華系爭帳戶內,後甲○○與其兒子聯絡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張永華於95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板橋後埔郵局辦理帳戶存摺補發時,為該郵局行員 郭連福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轉借系爭帳戶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何坤山為何借用系爭帳戶,且伊亦告訴何坤山不得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轉交張永華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予何坤山,及甲○○遭詐騙而匯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張永華於警詢中、及何坤山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款單回執聯、系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何坤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係成年人,應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非本人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稱:「我本來也有辦我自己的存摺借他(按指何坤山)用,但是因為他都不跟我講借帳戶的原因,我就不敢辦自己的給他用。」等語(參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2號詐欺案件9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第7頁,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何坤山可能拿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所預見,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何坤山而供其使用,則被告應具有縱使何坤山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亦已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
③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張永華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何坤山,再由何坤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明知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輾轉提供第三人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達三十萬元,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