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六五‧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A部分面積三四四九‧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B部分面積五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65.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希望如附圖A部分面積3449.14平方公尺(原告使用中),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主要為閒置空地),分歸被告取得。當初並沒有協議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 林景勇 ,業於民國68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及另筆重測前之同段393地號土地,共同約定:「…丙方【即被告】原管理屬於○○區○○段○○○號土地內面積約0.0700公頃(詳細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協議人等同意由現耕之乙方【即林景勇】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甲方【即原告】並同意在同段391號地(即系爭土地)內管理使用一坵(面積與上開略同)交與丙方耕作管理收益,一俟法令得以辦理分割時,即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分別取得所有權…」,足見兩造與林景勇已共同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同段393地號土地應於何時分割,於何位置分割,及應由三人共同進行分割等細節均已有協議,縱認前開協議內容尚有不明,亦僅係契約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非得逕認並無民法第824條第
1項規定之協議存在。共有人如業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約定,共有人之一自不得再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是共有物如業有分割協議存在,自無再由共有人向法院訴請分割之餘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詎原告明知有此協議,但竟就此視而不見仍逕起訴請求鈞院單獨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判決分割,且參原告主張分割後所得之位置亦悖於前開協議內容中關於分割位置之約定,顯與民法第824條第1、
2項規定有違。兩造於66年10月同因繼承取得各9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於80年8月間以買賣為名,向訴外人 林景祈 等
7人及兩造之堂兄弟取得之9分之7應有部分,乃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與其兄弟共有之土地,嗣其相繼過世後,系爭土地經兩造及林景祈等人繼承,然林景祈該房所占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1部分,早已承諾移轉予被告,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實。原告請求分割,自含有遺產分割之性質,當應就兩造及兩造兄弟及林景勇名下遺產一併進行分割,自無單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理。又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是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為5949分之5174,被告應有部分合計為5949分之775,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如附圖A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B部分主要為閒置空地,均僅以西側鄰接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首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查結果,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所指之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有屏東縣政府99年2月23日屏府地籍字第099003612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又查兩造與林景勇三人實係於37年6月29日繼承系爭土地,業於38年7月29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謄本1紙及其於重測前為車城段39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120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無遺產分割之性質。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實,然因應有部分爭執,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本院應不受其主張之拘束,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亦經本院當庭闡明(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先予敘明。末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有無協議分割而不得訴請判決分割?㈡若准予判決分割,如何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聲稱兩造與林景勇三人業於68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
及另筆重測前之車城段393地號土地為如何分割之協議,原告不得訴請判決分割云云。經查:
⒈被告無非以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1份,
其第3條約定全文為:「丙方【即被告】原管理屬於○○區○○段○○○號土地內面積約0.0700公頃(詳細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協議人等同意由現耕之乙方【即林景勇】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甲方【即原告】並同意在同段391號地(即系爭土地)內管理使用一坵(面積與上開略同)交與丙方耕作管理收益,一俟法令得以辦理分割時,即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分別取得所有權外,屬於甲、乙雙方,雙方管理之住宅區或農業區其餘土地,丙方為無條件放棄共有權,並會同辦理土地分割或移轉登記與甲、乙方雙方分別取得所有權,但涉及其他共有人持分部分,即由甲、乙雙方自行解決,但丙方現佔用管理土地如手續需要甲、乙雙方印章或證明文件時,甲、乙雙方應即無條件供給,不得拒絕。」其中前段關於「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之寥寥數字,為其論據。
⒉惟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係兩造與林景勇三人「因共
有土地與 蔡章 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一案,三方協議條件列開如左」,核其第1、2條分別為關於合建房屋之分配及蔡章建設公司墊付附近畸零地價款由三方分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綜觀該第3條之內容,性質上顯係三方就合建關係附帶約定之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交換條件,尚難遽認其係就系爭土地及另筆重測前之車城段
393地號土地為如何分割之協議。⒊況系爭土地當時除兩造及林景勇共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
1外,另有共有人 林景朗 、 黃林錦月 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共有人林景祈、 林景晧 、 林景哲 、 林誌誠 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有系爭土地重測前車城段39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120頁),不可能僅由兩造與林景勇三人為分割之協議甚明,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
⒋且被告曾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訴請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益徵上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係就合建關係附帶約定之相關土地應有部分交換條件,而非就系爭土地等為如何分割之協議。本件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之當事人正相反,而上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之真意,同為主要之爭點,既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理由敘明探求兩造之真意為「原告【即本件被告】可獲得之等同於0.07公頃大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包含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擁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1在內」,故被告【即本件原告】僅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6分之76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即可,已確定在案,並經履行移轉登記完畢,依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兩造於本件亦應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前揭判決理由之拘束。
⒌基上,原告聲稱當初沒有協議分割等語,堪信屬實。而
被告復陳明拒絕依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份比例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確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實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A部分面積3449.14平方公尺(
原告使用中),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B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主要為閒置空地),分歸被告取得,乃依使用現況為分割方案,其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斟酌系爭土地僅於西側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地形不規則,東西向較為狹長,依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就臨路寬之比例上,已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退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可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可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稱公平適當,故本院決定採取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取,被告所辯則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斟酌決定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