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甲○○
庚○○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碧合 律師被告辛○○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為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此項形
成權在各異議權人間係獨立存在,並非必須共同行使,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為訴訟標的之異議權是否存在,仍屬各異議權人個人關係之原因,自不得以其中一異議權人之異議權已不存在,即認為他異議權人所行使之異議權亦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戊○○、己○○及乙○○等人所共有,而戊○○
3人前曾就本件共有之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認渠等非所有人而駁回其訴,並經確定,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該異議權在各異議權人間既係獨立存在,自不得以戊○○等人之異議權業經法院審認為不存在確定,即認本件原告之異議權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抗辯:戊○○3人所提起之訴訟,業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9年間,與訴外人 陳欣儀 、 王秀蓮 、 蕭水木 、蕭 張玉花 等人為共住共修之目的,簽訂「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由台灣萬佛會導師 釋迦宗聖 出面與土地權利人接洽,於台北縣土城市○○村○○○段外媽祖田小段94-3、95、96地號土地購建廟宇及住屋。
原告並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作為起造系爭房屋之用。詎被告以其為上開94-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另案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志宏 即龍泉山寺無權占有該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80年度簡字第6號、鈞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裁定,判決蕭志宏敗訴,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定。被告遂據以聲請鈞院以83年度執字第934號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上開執行程序所欲拆除之建物,乃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出資,與萬佛會宗師釋迦宗聖(俗名蕭志宏)共同購買材料、砌築駁坎、挖掘地基、自立建屋,陸續完成屋宇廟舍,供原告居住及理佛清修。該建物既味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房屋,其所有權理當屬全體原始起造人所有,殆無疑義。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不具執行力,為維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第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證一、二之真正。原告告張其各出資
1,000,000元,並於69年8月15日籌資2,500萬元,於當時可謂天價,誠難令人遽信。又台灣萬佛會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蕭志宏自73年10月1日向 王溪永 等人購買耕作權與地上物地上權後,即於其上興建道場迄今,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蕭志宏於91年4月1日同意捐贈所有耕作權及地上物予萬佛會,萬佛會自當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地上房屋係其所有,大異其趣。縱認原證一、二係屬真實,但亦僅屬原告為台灣萬佛會興建龍泉山寺而募款,所建寺廟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又係以信徒關係受台灣萬佛會之指示使用該等寺妙,係屬居於占有輔助之地位而已,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己○○及乙○○3人亦為本件執
行標的之共有人,而戊○○等3人前曾就本件共有之標的提起異議之訴(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戊○○3人所提起之訴訟,業經三審定讞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內容對於原告必須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另案起訴請求蕭志宏即龍泉山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蕭志宏即龍泉山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93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簡字第
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歷審卷宗及83年度執字第93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同原始建造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共同原始建造之事實,固
據提出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之影本
1份、收據之影本3紙為證。惟查,⒈系爭建物係由蕭志宏(即釋迦宗聖)所建作為龍泉山寺
使用之事實,業經蕭志宏於本院80年度簡字第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調解程序中陳述:「照片上房子是我74年蓋的,我的房子蓋在95地號上,原告告我94-1至94-3是錯的」等語、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中再具狀陳稱:
「上訴人(指蕭志宏)數代世居於此耕作,上訴人因基於憐憫之心,日後收留許多無依無靠之孩童共同耕作,自給自足,致原有耕地不敷使用,遂於61年左右向王全江承購部分土地之耕作權,以擴充耕作範圍,嗣因住屋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乃於74年拆屋重建,當時顧及有眾多子弟,因此改建為龍泉山寺,作為子弟居住生活之用,並繼續於龍泉山寺四周耕作自足」等詞綦詳,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蕭志宏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具狀主張龍泉山寺6棟房屋,係伊所建築,85年5月1日無條件捐贈與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並提出捐贈同意書,以為證明(見該民事卷宗第19-21頁)。此外,本件自80年涉訟,至83年開始強制執行迄今,期間歷經數次履勘現場及爭訟,原告從無異議,均未主張為原始建築人,益見蕭志宏方為原始建築本件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或僅只是在原有房屋修建時,為人力或物力之捐助而已,並非原始建築之共有人。
⒉依原告所提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
所載,該契約書係於69年8月15日所書立,惟經本院於
96年3月13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文書之原本,紙質卻尚新(見本院96年3月13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文書是否確係69年間所書立,或係臨訟書立,已非無疑問。且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原始興建,惟該公同起造人合約書卻僅由原告三人及陳欣儀、王秀蓮、蕭水木、 蕭張玉花 7人以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籌建委員會委員代表簽名訂立,亦有出入,且本件自80年涉訟迄今,期間歷經數次履勘現場及爭訟,原告從無異議,亦未見蕭志宏提出上開對其有利之公同起造人契約書以主張其另有原始建築人,即乙○○、戊○○、 釋迦聖諾 (俗名己○○)以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4號),亦未提出上開公同起造人契約書以證明其為原始建築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是該公同起造人契約書實質之真正,亦難遽信。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收據3紙以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惟台灣一般寺廟之興建,常以募款建廟,或捐助建材,或施以勞力之方式以完成廟宇。是以各廟寺乃有建立功德碑之習慣,昭明對建廟有功之人,且用以表達對該等捐助人之謝忱。足見台灣人民習慣中,對於捐廟助寺之舉,洵乃平常生活可見之事實。然建廟完成後,廟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廟寺本體,建廟有功之捐助人,並不能成為建物之共同所有權人。而蕭志宏數代世居於此,於74年拆屋重建為龍泉山寺,作為子弟居住生活之用,有如前述,足證建築龍泉山寺之原始建築主體為蕭志宏,其弟子如原告或其他熱心人士,縱有募款、或參與購材、砌築駁崁、挖掘地基等行為,亦係為蕭志宏即龍泉山寺而募款,屬贊助而已,並非原始建築之所有人,依法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 釋迦聖如 (俗名陳欣儀)、 釋迦聖姿 (俗名王秀蓮),以證明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係屬真正,惟台灣一般寺廟之興建,常以募款建廟,或捐助建材,縱有參與募款、或參與購材、砌築駁崁、挖掘地基等行為,亦係為蕭志宏即龍泉山寺而募款,屬贊助而已,並非原始建築之所有人,有如前述,上開證人縱到場,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出資捐助,並不能證明渠等為建物共有人,是本件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