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拾壹紙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拾壹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凌晨,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略載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電子磅秤盒子1個、估價單2張、分裝袋1包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5月29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1個及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詳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6年2月10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1個、分裝匙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盒子1個、估價單2張及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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