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巿景安路五九號二樓「東方歐瑞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擔任東方公司會計,甲○○則原係該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甲○○因先前投資生意失敗,致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轉帳,甲○○為避免東方公司給付之薪資因匯入上開銀行帳戶而遭凍結,因而詢問乙○○可否以他人名義領取薪資,經乙○○同意後,乙○○、丙○○、甲○○均明知 郭適瑩 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間,並未在東方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郭適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乙○○及丙○○,由丙○○於不詳時間,接續於工資表、薪資清冊填載郭適瑩於九十四年間總計領取東方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紀錄(前揭薪資實際係由甲○○領取),嗣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成東方公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電腦網路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適瑩本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郭適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丙○○、甲○○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103871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四年度工資表及九十四年一月份至五月份薪資清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乙○○、丙○○、甲○○三人共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被告乙○○、丙○○、甲○○三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免被告甲○○之薪資遭銀行凍結,竟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表、薪資清冊等文書,而以告訴人郭適瑩名義領取被告甲○○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郭適瑩之權益,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乙○○、丙○○二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素行非差,且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郭適瑩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乙○○、丙○○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見上述,其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前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上述,且被告乙○○、丙○○二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於被告乙○○、丙○○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上開郭適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四年度工資表及九十四年一月份至五月份薪資清冊等資料,業經被告等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受而成為該機關歸檔之文件,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要求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告訴人郭適瑩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及與被告甲○○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由被告丙○○於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表、薪資清冊填寫郭適瑩領取工資之不實紀錄,總計虛列郭適瑩九十四年間於東方公司之薪資所得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嗣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成東方公司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幫助東方公司逃漏九十四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未核定),因認被告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論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甲○○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查: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有在東方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共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惟係以郭適瑩名義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互核其等供述情節相符,足認東方公司於九十四年確有支付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薪資予被告甲○○之事實,雖被告甲○○偽以郭適瑩之名義領取,惟東方公司就此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薪資部分,實際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東方公司有逃漏上開稅捐犯行,被告乙○○、丙○○、甲○○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論處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丙○○、甲○○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與該被告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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