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第一O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此方式騷擾甲○○」應補充為「以此方式直接騷擾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往被害人甲○○前揭住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一時許至被害人甲○○前揭住處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除違反前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並構成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而同時違反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違反遠離住居所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然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在於遂行恐嚇犯行,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四款違反保護令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