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三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拾伍箱(共叁佰陸拾瓶)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產製之米酒,為私酒,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向 黃建清 (業經判決)以每箱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販入未經許可產製之米酒三十餘箱後,再於不詳時間,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將其中四箱同時販賣予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經營「坪頂商店」之不詳人士牟利;復基於轉讓私酒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將上開販入之私酒,連續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朋友多次,供該等親戚、朋友飲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警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私製米酒十五箱(每箱二十四瓶,共三百六十瓶)。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明知為私酒而販賣及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轉讓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私酒經送檢驗後,均含有食用酒類衛生標準以下之甲醇成分,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之化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有私製米酒十五箱(每箱二十四瓶,共計三百六十瓶)扣案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告名片一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不詳時間,將所販入私酒之其中四箱,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經營「坪頂商店」之不詳人士牟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另被告於右揭時間,先後將上開販入之私酒,轉讓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親戚、朋友多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轉讓罪。其先後多次明知為私酒而轉讓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轉讓罪部分,適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扣案之私酒十五箱(共三百六十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到庭就原審判決僅表明其無力繳納罰金等語,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其關於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轉讓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係一次售出四箱私酒予前開「坪頂商店」牟利等語,是被告顯非分次售出私酒,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就此部分並未論以連續犯,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卻於主文宣示此部分犯行構成連續犯,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雖亦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私酒數量及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私酒十五箱(共三百六十瓶),乃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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