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詐欺案,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依: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之指述。3、前開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參以被告明知該失竊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不惟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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