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楠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寄台灣高雄監獄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自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其住處隔壁高雄縣○○鄉○○路○○○號之訴外人 劉惠文 父母、叔字輩等娘家親友係多年鄰居,前因劉惠文娘家架設電桿,認有破壞風水之故,因而經常與劉惠文娘家親人時起爭執。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被告因聽聞其母又與劉惠文親人起爭執之事,乃至前揭一○一號劉惠文四叔 劉嘉一 住處前大罵,並與劉嘉一發生爭吵,適劉惠文與其夫 曹建國 駕車返回該處,下車查看,被告竟遷怒於劉惠文、曹建國夫婦,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曹建國後,曹建國亦出手還及,二人相擁拉扯互毆,經劉惠文與鄰居合力將二人拉開。惟被告怒氣未消,約二、三分鐘後又半途折回住處,又起意殺人,自其自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一把,衝至劉惠文前揭娘家住處,見劉惠文在其住處門口整理先前其與曹建國互毆時打散掉落之物品,即持西瓜刀自後往劉惠文背部砍下一刀,因劉惠文穿著外套而未成傷,第二刀欲再朝劉惠文砍時,因劉惠文伸出左手抵擋,致遭砍中左前臂幾近截斷,劉惠文之左手臂神經因遭砍斷,雖經接合手術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致生毀敗一支手臂機能。被告此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劉惠文因受傷所支出醫療費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重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如數支付與被害人劉惠文。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向被告求償給付如數金額之補償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請求為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第二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等刑事判決及高雄檢察署九十一年補審字第五三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書,並被害人劉惠文簽領如數補償金之字據在卷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可信為實。
三、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求償權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