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唐建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唐建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8時2分、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40公里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
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1月1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五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該細則第12條明訂『部份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揆之此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主要目的不在於對違規行為人罰款或記點,是著重在於維護交通秩序。
(二)再按交通部路政司民國〈以下同〉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本司原則同意,惟應限於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故可連續處罰,不得合併為一罰。…』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於時間與空間連續性之因素考量下,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為執行法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釋示,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與舉發機關原應據以適用才是。
(三)查原告於104年10月2日上午,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時2分,在國一北向41(林口入口)處,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錄影檢舉,經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2筆違規案;復於8時03分在國一北向40K處,再以原告『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一違規事實行為,經舉發機關再依民眾錄影檢舉;同樣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再舉發4筆違規案。
(四)此六筆違規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9日,皆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謝永源填單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依前揭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示,此六筆違規案屬『連續違反同一行為,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之違規案,因此若『經警方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為適宜。因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行為人如不立即改善,則可連續處罰。而原告之六筆違規行為係民眾錄影檢舉,並非遭『攔停舉發』,行為人趕路匆忙時無法即刻發現違規行為,立即改善。依駕駛習性觀之,應屬連續違反同一行為之違規。舉發機關與被告機關應僅逕行舉發一違規案件,即可達到處罰與嚇阻原告之效果。
(五)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依規定提起不服申訴,請被告機關"撤其中五張紅單〃。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17日復以新北申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仍裁處原告六筆違規案,隨文並檢附舉發單位回復函影本及光碟。然此函所述理由原告無法接受,且經檢視此函檢附之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內有檔案,長度21秒,但並無影像內容,此逕行舉發之佐證,實難令原告信服。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明:『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同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上述規定即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客觀公正原則與合法裁量原則"。就本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言,連續違反同一行為之違規,裁處一處分行為即可達成處罰行為人之行政目的,裁處六個同樣違規之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機關提供予原告之佐證光碟無影像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與客觀公正原則?甚且,連續違反同一行為,『相距為二公里、二分鐘以內』之違規案遭裁處六個違規行為,是否違反合法裁量原則?此在系爭案件中實有細究之必要!
(六)上述行政程序法是為『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制定予行政機關遵守,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於104年10月25日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兩分鐘之違規時間、兩公里之相距距離內,逕行舉發原告六個連續違反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請被告機關撤銷其中五筆違規裁處,經被告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核無不當』,被告機關參酌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仍裁處原告6筆違規,共計罰緩新台幣7,200元整。原告因對被告機關之裁處仍有異議,於105年1月30日至被告機關到案製開裁決書,共收受被告機關製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6份,裁決書字號分別是: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舉發違規事實皆為:『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主文皆為:『罰緩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原告僅因一個"兩分鐘之違規時間、兩公里之相距距離內"之"連續動態違反同一行為"之違規事實,即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此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行為目的正當性,也實有探究空間。
(七)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不得枉縱或偏頗。』因此,被告機關應斟酌個案事實,依原告之陳述說明,參以法理及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原則,處理原告之上述違規行為。原告經此違規舉發之處罰,已得教訓,今後必將改善駕駛習慣,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八)原告承認違規,故同一行為經處一違規處罰即為已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共六裁處之處分顯有錯誤或不當,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等五處分,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1.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亦定有明文。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
3.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雖無規定可連續處罰,惟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查,觀諸違規相片說明圖可知,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共有5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系爭汽車為該5次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未使用方向燈,並不足以使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其違規行為屬實。又觀諸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顯示,亦可明顯區別上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而先後有5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影響之其他用路人亦有不同,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無違。本件原告之行為乃數行為分別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屬行政罰法第25條所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自應分別處罰之。至原告所辯稱連續違反同一行為之違規裁處一處分行為即可達成處罰行為人之行政目的云云,其論述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1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相片說明圖、錄影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開原處分、舉發通知單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日8時2分、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40公里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高快速公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地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區○○○○道路、高快速公路,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日8時2分、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40公里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1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相片說明圖、錄影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前開原處分、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4頁、第8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20頁至第22頁),是上開事實,核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二有關AKR-9667號車於104年10月2日8時2分至3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入口匝道)至40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6次)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說明三復記載:「查本案6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無相關聯,本大隊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說明四嗣記載:「民眾檢舉日期為104年10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日8時2分至3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入口匝道)至4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6次,遂為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復於104年10月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後,而遭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
(五)本院乃觀諸檢舉民眾之採證錄影資料即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並對照卷附違規相片說明圖(見本院卷第86頁、第77頁至第82頁),可知於2015/10/02-08:02:55時,本件系爭汽車從林口入口匝道行駛而出,進入國道1號公路之外側加速車道內,復於2015/10/02-08:02:55至08:03:01時,該系爭汽車由國道1號公路之外側加速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內側加速車道時,其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嗣於2015/10/02-08:
03:02至08:03:05時,該系爭汽車由國道1號公路之內側加速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其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旋於2015/10/02-08:03:06至08:03:08時,該系爭汽車由國道1號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時,其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再於2015/10/02-08:03:11至08:03:13時,該系爭汽車由國道1號主線車道之中外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時,其並未打左轉方向燈;又於2015/10/02-08:03:14至08:03:16時,該系爭汽車由國道1號主線車道之中內車道,向左行駛變換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時,其並未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承前以觀,可知該系爭汽車從原本所行駛之加速車道,連續變換車道5次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確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甚明。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本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而言,連續違反同一行為之違規,裁處一處分行為即可達成處罰行為人之行政目的,裁處六個同樣違規之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而被告機關提供予原告之佐證光碟無影像內容,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與客觀公正原則?甚且,連續違反同一行為,『相距為二公里、二分鐘以內』之違規案遭裁處六個違規行為,是否違反合理裁量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錄影光碟及違規相片說明圖後,堪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10月2日8時2分、8時3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1公里、40公里時,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5次,已如前述,則該5次「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5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既非相同,且雖原告主張其5次變換車道之違規僅在2分鐘之內之時間所為,但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變換車道之時間僅有2分鐘,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亦應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僅為1個應受裁罰之違規駕駛行為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又主張之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連續違反同一行為,如相距為六公里或六分鐘以內,經警方逕行舉發二件以上,均予合併一案處罰,本司原則同意,惟應限於以照相逕行舉發之案件為限,若係由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行為人即有立即改善之義務,故可連續處罰,不得合併為一罰。…』,執此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以觀,可知上開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應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且案件違規類型乃以舉發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度,抑或是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始有適用,然查,本件係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而屬同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上開交通部路政司77年6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006號函釋所得適用之情形,是原告以此函釋為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